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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货业争议解决计划规则

前言

每个受监管的杂货零售商都必须遵守根据《2023 年杂货行业竞争法》(以下简称《竞争法》)附表 2 制定的争议解决计划(以下简称《计划》)。

有资格提交给该计划的争议包括索赔金额不超过 500 万美元的争议,或者因《杂货供应规 范》要求或《法案》第 3 部分规定的杂货批发供应要求而引起的无索赔金额的争议,或者属于根 据《法案》第 154 节制定的条例所规定的符合条件的争议类别的争议(合称符合条件的争议)。只有供应商或批发客户(非受监管的杂货零售商)可以将争议提交给该计划。总督可根据部长的建议,通过枢密院令制定条例,规定可提交该计划的其他符合条件的争议类别。

本《规则》是本计划的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的制定方式旨在方便使用,并提供了一个框架和详细规定,以确保符合条件的争议各方能够使用一个以用户为中心、可访问、独立、公平、负责、高效和有效的计划。

除非法院或法庭另有命令,或商业委员会根据《法案》第 4 部分提起诉讼,否则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将争议提交该计划将中止其他诉讼程序。

受监管的杂货零售商必须遵守《规则》,不遵守《规则》可能导致参与解决争议的决策者从不法行为中得出他们认为合适的合理推论。

如果仲裁员认为任何陈述、意见书、文件或其他资料有助于其有效处理所受理的事项,则可将其作为证据接收和考虑,而不论这些资料是否可被法庭采纳。在《计划》下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各方也可寻求法院对法律问题做出裁决。

必须根据法律原则做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必须遵守和解协议以及由该计划产生的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区法院可发布命令,要求一方遵守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必须被视为地区法院的命令,并可据此执行。

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不服的一方可通过法院提起上诉,但只能就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提起上诉。

参与该计划的证人、律师和专家享有与法庭程序相同的特权和豁免权。

各方不能以合同方式退出该计划,除非对受监管杂货零售商施加的责任比《法案》规定的更为严格,否则任何此类尝试都被视为不可执行。

本《规则》旨在为当事人提供最广泛的选择,使其有能力采用独立、公正、迅速、高效和有效的完全由行政部门管理的争议解决程序,并对争议金额和所涉问题的复杂性做出适度的反应。

NZDRC 长期以来一直是新西兰奥特亚罗瓦私人商业争议解决领域的领导者,本《规则》将使 NZDRC 能够提供世界一流的争议解决计划,该计划专为满足杂货行业的需求和要求而量身定制,从根本上有针对性地确保以私人、高效、经济和确定的方式解决符合条件的争议。

欲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www.nzdrc.co.nz

第 1 部分:初步条款

1.0 本规则的使用

1.1 本规则是根据《2023 年杂货业竞争法》(以下简称《竞争法》)附表 2 制定的《杂货业争议解决计划》(以下简称《计划 )的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1.2 在下列情况下,与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发生争议的供应商或批发客户可将争议提交给本计划

  • (a) 根据争议提出的索赔额不超过 500 万美元或没有索赔额;以及
  • (b) 争议:
    • (i) 因受规管杂货零售商履行或不履行《杂货供应守则》规定的要求或行使《杂货供应守则》规定的权力而引起;或
    • (ii) 因受管制杂货零售商履行或不履行《法案》第 3 部分(杂货批 发供应)规定的要求或行使《法案》第 3 部分规定的权力而产 生;或
    • (iii) 属于根据《法案》第 154 条制定的《条例》(如有)规定的符合条件的争议类 别;以及
  • (c) 争议未通过任何法院或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未通过争议提交本计划之前双方 签订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得到最终解决。
    • (符合条件的争议)

1.3 本规则自 2024 年 9 月 4 日起生效。

1.4 NZDRC 拥有本规则的版权。

没有外包

1.5 尽管任何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本规则仍然有效。协议中具有推翻本《规则》条款效力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均不可强制执行。然而,《规则》第 1.5 条不适用于对受规管杂货零售商施加比本《规则》规定更为严格的责任的条款。

1.6 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必须遵守本《规则》。如果受规管杂货零售商未能遵守本《规则》,新西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可向地方法院申请发布命令,要求受规管杂货零售商遵守本《规则》。

2.0 目的

2.1 本规则的目的是确保

  • (a) 与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发生符合条件的争议的供应商和批发客户可利用该计划解决其争议;以及 (b) 与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发生符合条件的争议的供应商和批发客户可利用该计划解决其争议。
  • (b) 该计划以用户为中心、便于使用、独立、公平、负责、高效和有效。

3.0 定义和解释

3.1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在本规则中

裁决 系指根据本《规则》进行的裁决。

仲裁员是指为进行仲裁而任命的仲裁员。

仲裁员费(Adjudicator's Fee)的含义见第 24.2 条。

争议金额 是指,在根据《仲裁法》第 161 条向任何法院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提起上诉者根据仲裁员的裁决要求支付的金额,或者,如果上诉涉及仲裁员拒绝要求支付金额或要求支付的金额少于索赔人索赔金额的裁决,则指索赔人索赔未果的金额。

争议解决申请是指根据第 7.7 条申请 NZDRC 任命调解员或仲裁员并管理程序。

质疑通知 是指一方根据附表 1 第 2.2 款发出的通知。

索赔是指索赔人根据《规则》第 16.8 条所作的陈述,列出索赔的具体内容。

申诉人是指通过送达争议通知启动争议解决程序的一方。申诉人可以是供应商或批发客户。受监管杂货零售商不得成为本计划下的申索人。

开始日期是指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通知各方已任命调解员或仲裁员的日期(见第 7.15 条)。

委员会 指根据 1986 年《商业法》第 1 部分成立的商业委员会。

保密协议 是指由非争议方签署的本《规则》附表 3 中的协议。

机密信息具有第 12.3 条和第 25.3 条所规定的含义。

费用 是指调解人或仲裁人的费用和/或当事方自己的调解或仲裁费用和开支。

合同 包括合同、契约或类似安排(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

裁决是指仲裁员就争议和其他相关事项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见第 17.1 条)。它包括对费用的裁定、对商定条款的裁定以及任何拒绝索赔的裁定(例如,由于缺乏管辖权)。

争议是指可进行调解或裁决的争议(见第 1.2 条)。

杂货专员 是指根据《法案》第 167 条被任命为杂货专员的人。

杂货供应 法规》是指《2023 年杂货行业竞争法规》附表 2 中的《2023 年杂货供应法规》,或委员会随后根据《法案》制定的取代《2023 年杂货供应法规》的杂货供应法规,该法规可适用于所有受监管的杂货零售商并对其征收关税。

调解 是指根据本《规则》进行的调解。

调停员指被任命进行调停的调停员。

调解人费用"(Mediator's Fee)的含义见第 11.1 条。

部长 是指根据任何授权令的授权或在总理的授权下负责管理本法的政府部长。

NZDRC指新西兰争议解决中心有限公司,一家根据 1993 年《公司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编号 2301888)。

新西兰数据中心 网站是指新西兰数据中心的网站,网址为www.nzdrc.co.nz。

争议通知是指根据第 7.1 条启动调解或裁决的通知。

撤诉通知系指索赔人根据《规则》第 20.5 条发出的通知。

当事方指调解或裁决的当事方。

提交至该计划 是指新西兰争议解决中心收到争议解决申请。

注册官指新西兰域名注册中心(NZDRC)的注册官(包括任何经授权不时担任注册官的人士)。注册官的联系方式为:registrar@nzdrc.co.nz。

受监管杂货零售商 "是指《法案》第 152(1)条所载 "受监管杂货零售商 "的定义。

条例 指根据该法制定的条例。

答辩状是指答辩人根据《规则》第 16.18 条回答答辩状(如果有答辩状的话)的陈述。

答辩书是指申请人根据第 16.15 条规则回答答辩(如果有答辩的话)的陈述。

代表是指代表或协助缔约方的个人(无论是否具有法律资格)。

答辩人指 被索赔方。

答辩是指答辩人根据《规则》第 16.10 条回答申诉的陈述。

和解协议 是指调解各方签署的书面协议,其中记录了各方同意具有约束力的争议解 决条款。

提交意味着

  • (a) 仲裁申请、答复、答辩或复辩;以及
  • (b) 双方应仲裁员的要求提交的材料、信息、文件或证据。

供应商 包括

  • (a) 任何已经或正在积极采取步骤签订供应协议以供应食品杂货的人;以及
  • (b) 已不再是供应商,但在引起争议的行为发生时是供应商的人,条件是在下列较晚的日期之后不超过三个月:
    • (i) 供应商最后一次根据供应协议向受规管杂货零售商供货的日期;或 (ii) 供应商最后一次根据供应协议向受规管杂货零售商供货的日期。
    • (ii) 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向供应商书面确认供应协议终止之日(前供应商)。

工作日具有第 28.15 条所赋予的含义。

批发客户 是指

  • (a) 任何从受规管杂货零售商处获得杂货批发供应,或希望从受规管杂货零售商处获得杂货批发供应,以便直接或间接以零售方式向消费者供应杂货的人;以及
  • (b) 不再是批发客户,但在引起争议的行为发生时是批发客户的人,条件是在下列时间中较晚的一个时间之后不超过三个月:
    • (i) 批发客户最后一次根据批发协议从受规管杂货零售商获得供应的日期;或 (ii) 批发客户最后一次根据批发协议从受规管杂货零售商获得供应的日期。
    • (ii) 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向批发客户(前批发客户)书面确认批发协议终 止的日期。
  •  
  • 3.2 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本规则中的单数包括复数,复数包括单数。
  • 3.3 列入本规则概述部分的规则(例如规则 7.1 至 7.3)旨在提供指导。如果概述规则与任何其他规则发生冲突,则以其他规则为准。

第 2 部分:争议解决程序以及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关系

第 1 分部 - 初步

4.0 争议解决 

4.1 本计划提供两种争议解决程序:调解和裁决。

4.2 根据本《规则》,当申诉人提出争议解决申请时,将向其提供调解。如果申诉人或答辩人不同意调解,NZDRC 将指定一名仲裁员对争议做出裁决。

基于蒂康加的争端解决

4.3 各方可要求采用基于 "蒂康加 "的毛利文化支持框架,利用毛利人的信仰、原则、价值观和源自传统知识的做法(毛利人文化)来解决本计划下的争议,以改善各方的结果。使用基于 "蒂康加 "的毛利文化支持框架的争议,可通过本《规则》规定的调解或裁决程序,以顺应和尊重文化的方式加以解决。

4.4 新西兰发展研究中心以 "蒂康加 "为基础的方法认识到,"蒂康加 "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rohe(地区),"蒂康加 "的形式和应用会有所不同。尽管如此,有一些关键的 "蒂康加 "原则具有普遍性。

4.5 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以 "蒂康加 "为基础的争议解决服务办法承认 Te Tiriti o Waitangi(《怀唐伊条约》)中设想的原则,并确认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对 Te Tiriti o Waitangi 及其原则的承诺,包括伙伴关系、保护和参与原则。

5.0 与其他程序的关系

5.1 争议可提交本计划进行调解或裁决。但是,转介并不影响任何人在任何法院或法庭启动诉讼程序(并行程序)的权利。

5.2 在不违反以下第 5.4 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同时进行的程序正在或已经开始,且与提交 给本计划的争议所涉事项有关,则同时进行的程序应中止:

  • (a) 在該計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及任何上訴權利仍在繼續 時;及 (b) 在該計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及任何上訴權利仍在繼續 時。
  • (b) 在裁定或和解协议有效期间。

5.3 然而,第 5.2 条规则不适用于委员会根据《法案》第 4 部分提起的诉讼。

5.4 尽管有第 5.2 条的规定,法院或法庭仍可主动或应委员会的申请发布命令,以执行以下任 何一项或两项命令:

  • (a) 允许同时进行的程序在该法院或法庭启动或继续;和/或
  • (b) 中止该计划的诉讼程序。

5.5 委员会可基于以下理由申请中止该计划的诉讼程序:

  • (a) 競委會正進行或相當可能快將進行有關調查;
  • (b) 競委會正考慮採取有關的遵從或執法行動;或
  • (c) 競委會認為有理由顯示,在同時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處理 屬爭議標的的其㆗㆒項或多項事項,會較在該計劃㆘處理為佳。

6.0 法院对初步法律问题的裁定

6.1 经调解人或仲裁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可向高等法院申请对争议解决程序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做出裁决。

6.2 高等法院不得审理未经其他各方同意而提出的申请,除非它确信对有关法律问题的裁定:

  • (a) 可为缔约方节省大量费用;以及
  • (b) 考虑到所有情况,可能对一个或多个缔约方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
第 2 分部--启动争议解决程序

7.0 如何开始解决争端

概述

7.1 申诉人可随时向其他各方送达意向通知(争议通知),说明其有意根据本计划启动争议解决程序,从而启动争议解决程序。

7.2 争议通知送达后,必须向 NZDRC 发送争议解决申请。

7.3 在收到争议解决申请后,NZDRC 将在确认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调停后指 定一名调停员。如果双方不同意调解,NZDRC 将任命一名仲裁员。

争议通知的格式和最低限度内容

7.4 争议通知必须采用争议通知送达时 NZDRC 网站上公布的格式。

7.5 争议通知至少必须包含这些信息:

  • (a) 一份声明,说明索赔人要求将争议提交《计划》下的争议解决机制;
  • (b) 如果争议与《食品杂货供应规范》有关,指明声称被违反的《食品杂货 供应规范》的要求;
  • (c) 简要说明争议的性质;
  • (d) 双方及其代表(如果知道)的姓名和详细联系方式,包括电子通信的详细信 息(如果有);
  • (e) 确定争议所涉及的合同、关系或索赔依据;以及
  • (f) 对所寻求的赔偿、救济或补救的解释。

7.6 缺少任何最低限度信息的争议通知无效。但是,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信息缺失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正确信息,以弥补争议通知的缺失。

根据《计划》提出争议解决申请

7.7 根据本计划提出的争议解决申请必须在争议通知送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新西兰争议解决中心提出。经双方书面同意,此期限可延长。

7.8 在提出争议解决申请时,必须按照新西兰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公布的表格填写争议解决申请。

7.9 在收到争议解决申请之前,NZDRC 不会任命调停人或仲裁人,也不会采取与调停或仲裁有关的任何其他步骤。

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任命和生效日期

7.10 調解員或仲裁員只能由 NZDRC 委任。任何其他人(当事方或其他方)不得指定调停人或仲裁人。

7.11 若雙方已同意指定某人為調解員或審裁員,則 NZDRC 將視該協議為提名調解員或審裁員的協議。NZDRC 将根据本《规则》附表 1 第 1 条的标准决定是否任命被提名者(例如,如果不符合这些标准,可以拒绝任命被提名者)。

7.12 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收到争议解决申请后,将酌情指定一名调解员 或仲裁员。收到申请后,NZDRC 将尽最大努力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任命。

7.13 NZDRC 在委任調解員或審裁員(及如有需要,任何替代調解員或 審裁員)時,會考慮本《規則》附表 1 第 1 條所載的遴選及委任 準則。然而,NZDRC 可根据以下第 8.7 条任命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士。

7.14 NZDRC 可要求双方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任何信息,以任命合适的调停人 或仲裁人,双方必须立即提供该信息。

7.15 當委任調解員或仲裁員時,新西蘭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通知各 方。通知日期即为开始日期

第 3 部分:调解

8.0 调解

概述

8.1 调解是一个保密和非正式的谈判过程,在此过程中,争议各方利用一名称为 "调解员 "的熟练和独立人士提供的服务,协助他们界定争议问题、制定和探讨解决备选方案、评估解决备选方案的影响,以及谈判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符合其利益和需求的争议解决方案。

8.2 与仲裁不同,调停人不做出决定或强加解决方案,而是帮助当事方找到自己的解决方案。

8.3 调解具有简单谈判所缺乏的时间表、结构和动力。它允许对预期进行检查和管理,并克服顽固不化的态度。在调解员的协助下,有机会在非正式、私密和保密的环境中讨论问题,有助于改善沟通,打破障碍,维护或重建关系和声誉。

8.4 一旦根据《调解规则》第 7.12 条任命了调解员,每次调解开始时,每一方都要交 换一份简短的书面陈述,以便各方和调解员更好地了解争议问题,从而为调解做 好准备。每一方应确定需要解决的问题,对问题进行简要分析,解释所寻求的赔偿、救济或补救,并确定涉及哪些法律、事实和数量问题(立场声明)。

8.5 在考虑到本计划的宗旨、争议问题的性质、当事方的整体情况以及无障碍、独立、公平、问责、效率和效力原则的情况下,调停人可以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进行调停。

8.6 各方必须与调停人和争议的其他各方真诚合作,努力解决分歧事项。各方必须遵守调停人的合理要求和指示,参加调停并提供呈件、文件或其他信息。

调解人的作用

8.7 调解员必须是独立、合适和公正的人士,不得担任争议所涉任何人的顾问或辩护人。他们必须保持公正和中立,尽管各方可与他们进行坦诚的讨论,但他们不会为各方提供建议或做出任何决定。关于调解员和仲裁员的遴选和任命标准,请参见本《规则》附表 1。

8.8 任何被要求担任调停人的人必须向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提交本《规则》附表 1 第 1.3 条所列的书面声明。

8.9 调解人有持续的义务立即向当事方和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披露任何可能引起有正当理由怀疑其在任何当事方眼中的适当性、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情况。这一义务从任命调解员时开始,一直持续到调解结束。

8.10 根据本《规则》附表 1 的规定(例如,由一方当事人发出质疑通知)和上文第 7.13 条的规定,可以撤销调解人的任命,并任命新的调解人。

调解程序

8.11 调解员将与各方协商,确定交换信息和立场声明的时间表,并确定调解日期。争议将在提交本计划后 25 个工作日内解决。但是,如果调解员(或经双方书面同意)认为因任何原因(例如,由于关键当事方人员或代表无法到场,或由于争议的规模或复杂性,答辩人没有足够的时间为调解做准备)而合理地需要额外时间,则可更改该期限。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或由调解人主动延长时间。

8.12 各方必须按照与调解人商定的时间表,向调解人、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和其他各方提供各自的立场声明。

8.13 调解人可亲自、通过电话和/或视频会议或调解人认为适当的任何这些方法的组合进行调解。

8.14 调解员的作用是协助各方解决争议。他们将帮助各方

  • (a) 确定并探讨需要解决的问题;
  • (b) 理解对方的观点;
  • (c) 共享信息;
  • (d) 制定解决问题的方案;以及
  • (e) 达成一项符合各方利益和需要的协议。

8.15 调解员可在调解结束前的任何时候与当事方单独和/或共同谈话或会面。

8.16 调解员不会就如何解决争议为任何一方提供法律意见或做出决定。

8.17 调解员可自行决定对调停中争议事项的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或评估,以促进和解讨论。在提供任何此类分析或评估时

  • (a) 调解人将作为独立中立专家行事,而不是当事方的顾问;以及
  • (b) 任何分析或评估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双方为解决争议而可能做出的任何决定, 不论是全部决定还是部分决定,都必须完全基于其自身的技能和判断,在采 取了其认为适当的独立法律意见并进行了其认为适当的调查之后做出,而不 是基于调解人做出的任何理解、声明、意见或陈述。

8.18 在调停之前、期间或之后的任何时候,当事方均不得传唤调停员在任何法律或行 政程序中就争议或因调停而达成的任何协议的性质和范围作证。

8.19 各方不得出于任何目的要求调停人提供记录、笔记或工作成果,包括调停之前、期间或之后可能出现的任何法律或行政诉讼。但是,经调解达成的任何和解协议,如果双方有意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则可在任何与之相关的诉讼程序中传唤、要求或出示该和解协议,但须经双方同意。

8.20 调解将在不妨碍双方享有的任何其他法律权利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进行。

9.0 调解时的代表

9.1 一方可(但无须)委任一名代表,就调停提供建议或支持,但在符合规则 9.2 和 9.3 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不得由具有法律资格的人士代表出席调停,除非

  • (a) 任何一方的索赔额超过 100,000 美元;或
  • (b) 其他各方同意。

9.2 如果调停人考虑到以下情况,认为由具有法律资格的人代表一方参加调停是适当 的,则可允许这样做:

  • (a) 所涉问题的性质和复杂性;或
  • (b) 双方之间存在影响其各自案件陈述能力的重大差异。

9.3 如果调停的任何一方由具有法律资格的人士代表,调停的任何其他方也可由具有法律资格的人士代表。

10.0 定居

10.1 如果双方就任何或所有争议事项达成一致,则必须在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中对该协进行记录。任何和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执行和解协议的条款(见《规则》第 14.2 条)。

11.0 费用

11.1 调解人有权就其在调解中的作用获得合理的酬金(调解人酬金),该酬金应考虑到调解人所做的工作和产生的成本、开支或费用。

11.2 调解员费用是根据申请争议解决时新西兰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列出的条款和条件确定的金额。

11.3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答辩人将支付调解员费用,双方将支付各自的调解费用和开支(如法律或专家费用)。

12.0 保密

调解是保密的

12.1 调解人必须私下进行调解。

12.2 根据2006年《证据法》、普通法或其他法律,与调停有关的任何书面或口头交流均享有保密特权。参与调停的任何人(包括当事方、其代表、调停人和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必须对保密信息保密,不得向任何非当事方公布、传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披露)该信息。

12.3 机密信息是指在调解中或调解过程中共享或涉及的所有非公开材料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 (a) 一方提供给调解人的所有声明、承认或其他信息、文件或证据;
  • (b) 调解人所作的任何记录;
  • (c) 调解中口头披露的任何事项;
  • (d) 一方、代表或顾问为调解目的使用或生成的任何文件;以及
  • (e) NZDRC 为调停目的提供或生成的任何文件。

12.4 如果一方寻求或被要求让非当事人(包括代表、事实证人或专家证人、笔译、口译或任何其他人员)参与调解,该方必须事先征得非当事人的保密协议。该协议必须以本《规则》附表3规定的形式记录在案,并且作为非当事人参与调解的一个条件,该当事人必须向调解人提供由每个非当事人签署的《保密协议》副本。

允许的披露

为行使法律权利或遵守任何法律而披露信息

12.5 机密信息只能在必要的范围内披露,以便

  • (a) 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包括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已缔结的《和解协议》);或
  • (b) 遵守任何法律或其他强制程序(如法院命令)。

12.6 个人必须在其打算根据第 12.5 条进行披露之前,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将其打算进行的披露通知 当事方、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和调解人。该通知必须包括打算披露的全部细节以及对披露理由的解释。

13.0 调解结束

13.1 调解在双方签署《和解协议》后结束。

13.2 在下列情况下,调解人也可主动结束调解

  • (a) 一方不再愿意或不能参加调解;或
  • (b) 他们认为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调停,因为他们认为自己无法协助双方解 决争议。

13.3 如果根据第 13.2 条终止调停,调停员将通知当事方和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 会。

13.4 如果根据第 13.2 条终止调停,申诉人可根据本计划将争议提交仲裁。为确定裁定日期,申诉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日期将被视为将争议提交《办法》的日期(见第 17.19 条)。

14.0 和解协议的执行

14.1 双方必须遵守《和解协议》。

14.2 一方或 NZDRC 可向地方法院申请命令,要求一方遵守《和解协议》。

14.3 如果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的条款明显不合理,法院要求一方遵守《和解协议》的命令可 以修改《和解协议》的条款,但仅限于修改后可以根据《和解计划》达成的协议。

15.0 免责和赔偿

15.1 本规则的目的是给予调解人和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包括其代理人和雇员)法律所允许的最广泛的责任豁免。本条款中凡提及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之处,均包括提及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的代理人和雇员(包括登记官)。

15.2 调解人和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不对与本调解或本规则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各方免除调解人和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的任何责任(包括疏忽、失实陈述、违约或违反任何义务,包括受托责任或衡平法责任)。本免责声明不适用于上述规则第12.1至12.6条中有关机密信息的义务,也不适用于调解人或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有欺诈行为或故意违反任何义务或责任的情况。

15.3 如果有人不顾第 15.2 条的规定向调解人或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提出索赔,则双方(共同和各别)就该索赔向调解人和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作出赔偿。

15.4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或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发表或提供的言论(例如,书面声明或口头评论)不得用于任何诽谤、中伤、诋毁或任何类似投诉的诉讼中。

15.5 在调停结束后(见第 13.1 至 13.3 条),调停员和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 会没有义务就调停发表任何声明,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调停员或新西兰 发展与和解委员会在与调停有关的法律程序中作证。

第 4 部分:裁决

16.0 裁决

概述

16.1 仲裁是一种解决争议的程序,由中立的第三方人员(称为仲裁员)通过正式的、结构化的决策程序来解决争议,旨在通过对首选证据适用相关的法定和法律原则来公平公正地解决争议。

16.2 仲裁由一名公正独立的仲裁员接收、审查和复核双方提交的材料,并就争议事项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即 "裁定"。

16.3 一旦根据第 7.12 条任命了仲裁员,每项仲裁都将从索赔开始。申诉方必须在开始日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诉书(但参见第 16.9 条)。

16.4 索赔之后可能会有一份答辩书,然后,如果前一份呈件已送达,还可能会有一份答辩书和一份复辩书。这些呈件必须在相关期限内送达,尽管双方或仲裁员可以更改期限(见规则 16.9、16.21 和 16.23)。如果索赔逾期,仲裁终止。如果答复、答辩状或复辩状逾期,裁定将继续进行,但裁定人必须忽略逾期提交的材料。

16.5 每份呈件必须是对前一份呈件的答复。不得提出反诉。

16.6 仲裁员将根据提交的材料、任何会议、听证会、访问或检查(见第 21.12 条)对争议做出裁决。

16.7 仲裁不是仲裁。1996 年仲裁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本《规则》下的任何仲裁。

索赔

16.8 一旦任命了仲裁员,申诉人必须送达一份陈述书,列出申诉的具体内容(申诉)。申诉必须包括

  • (a) 索赔的性质和依据;
  • (b) 索赔金额或寻求的其他救济或补救,包括任何利息索赔;
  • (c) 索赔人所依据的任何专家报告、证人证词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以及
  • (d) 关于索赔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意见,以及索赔人对这些问题的争论。

16.9 申索人必須在開始日後的第五個工作日(申索期)或之前,將申索送達仲裁人及每一其他方。如果仲裁员认为由于任何原因(例如,由于索赔的规模或复杂性或与上述规则第 6.1 和 6.2 条有关)合理地需要额外的时间,并且他们确信延长时间不会损害规则的目的(见规则第 2.1 条),则仲裁员可允许额外的时间送达索赔。延期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进行。但是,请求必须在第五个工作日到期之前提出,除非有情有可原的情况,否则仲裁员必须无视任何逾期请求。如果索赔逾期,仲裁即告结束。

回应

16.10 被申请人可以送达一份答复申请的声明(答辩)。答辩书必须包括

  • (a) 接受或同意索赔中的哪些事项;
  • (b) 哪些事项存在争议,并说明理由;
  • (c) 对索赔的任何抗辩;
  • (d) 答辩人所依据的任何专家报告、证人陈述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以及
  • (e) 就申诉和答辩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交的材料,以及答辩人对这些问题的争论。

16.11 在符合下文第 16.21 和 16.23 条规定的情况下,答辩人必须在开始日期后第十个工作日 (答辩期)或之前将答辩书送达仲裁员和其他各方。如果答辩人逾期作出答辩,仲裁将继续进行,但仲裁员必须忽略该答辩。

不得反诉,但允许抗辩和抵消

16.12 答复不是答辩人提出反诉的机会。

16.13 不过,答辩人可以在答辩中提出答辩人(在事实或法律上)可以对申诉提出的抗辩。如果这些抗辩或构成抗辩基础的事项以前从未提出过,也没有关系。

16.14 答复可以包括抵消或减免索赔。然而,仲裁员可裁定的最高限额仅限于经证明的索赔价值。

答复

16.15 申请人可以送达一份答复答辩的陈述(答辩)。只有在答辩书在答辩期内送达的情况下,才有权送达答辩书。

16.16 答复必须严格针对答辩。答复不得提出任何新问题。答复中可以包括与答复相关的证明文件和新证据。

16.17 申索人必須在開始日後的第十五個工作日(答辯期)或之前將答辯 送達仲裁人及每名其他當事人,但須符合下文第 16.21 及 16.23 條的規 定。如答覆遲交,仲裁將繼續進行,但仲裁人不得理會該答 覆。

回复

16.18 答辩人可以送达答复答辩状的陈述(第二次答辩状)。只有在答辩状在答辩期内送达的情况下,才有权送达第二次答辩状。

16.19 第二次答辩必须严格按照答复的要求进行。它不能提出任何新问题,但可以包括证明文件。

16.20 答辩人必须根据下文第 16.21 条和第 16.23 条的规定,在仲裁开始日后的第 18 个工作日(重新辩论期)或之前向仲裁员和其他各方送达重新辩论书。如果重新陈述书逾期送达,仲裁将继续进行,但仲裁员必须忽略重新陈述书。

答复、答辩或再答辩期的变更

16.21 仲裁员必须延长答复期、答辩期和复辩期,延长的程度与根据规则 16.9 延长的索赔期相同。

16.22 各方可通过书面协议更改答复期、答辩期或再答辩期。任何变更必须在相关期限到期前通知仲裁员方可生效。

16.23 如果仲裁员认为由于任何原因(例如,由于索赔的规模或复杂性,答辩人因此没有足够的时间准备答辩,或与上述第 6.1 和 6.2 条规则有关)而合理地需要额外的时间,仲裁员可允许延长答辩期、答辩期或再答辩期。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延期请求,仲裁员也可主动提出延期请求。然而,请求必须在相关期限届满之前提出,除非存在情有可原的情况,否则仲裁员必须无视任何逾期请求。

所依据的合同副本

16.24 双方应提供所依据的任何合同的副本。但是,如果一方因任何原因无法提供(例如,在口头合同的情况下),只要以宣誓书的形式提供信息即可。宣誓书必须交给仲裁员和其他各方,并应附上任何可用的证明文件。

推定将根据文件作出裁定

16.25 仲裁员将根据提交的材料(但不考虑任何迟交的答复、答辩或复辩)以及任何会 议、访问或检查(见第 21.12 条)对争议做出裁决。

16.26 然而,在一方的要求下,仲裁员必须决定是否举行口头听证以提供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裁决人在与当事方协商后,可举行他们认为适当的听证会,并必须确定听证会的日期、时间、形式、程序和地点。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裁决人可通过其认为有效和高效的任何方式,在其认为适合所有情况的任何地点,听取证人的证词并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视频或电话会议进行,或通过这些方法的任何组合进行。

裁决结束

16.27 裁决在向双方当事人下达裁决书且任何更正或解释的时间已过(见第 17.22 至 17.27 条)或申诉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申诉书(见第 16.9 条)时结束。

16.28 如果裁定人认为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裁定(例如,根据规则 20 撤 回索赔或裁定缺乏管辖权),裁定人也可以主动终止裁定。如果仲裁因此而终止,仲裁员将通知各方当事人和 NZDRC。

16.29 一方当事人死亡并不终止仲裁,死者将由其法定代理人替代。如果双方另有约定,或如果法律规定某人死亡后诉因即告终止,则本条规则不适用。

反对诉讼程序或管辖权

16.30 缔约方必须及时提出反对意见:

  • (a) 仲裁员的指示、裁决或要求;
  • (b) 另一方或仲裁员未遵守本规则;
  • (c) 影响裁决进行的不正常情况;或
  • (d) 仲裁员的管辖权。
  •  

16.31 如果一方未在事件发生后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上述第 16.30(d)条除外),则被 视为放弃以后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当事方能够证明,在相关时间内,他们不知道反对的理由,也无法(尽合理努力)发现反对的理由,则本条规则不适用。

16.32 仲裁员可选择在对实质性问题作出裁决之前或作为裁决的一部分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

调解

16.33 如果在仲裁过程中,双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仲裁员他们同意将争议提交调 解,仲裁员必须中止仲裁程序,以便于进行调解。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时限将因调解的持续时间而延长。

17.0 确定

仲裁员可以裁定的事项

17.1 仲裁员只能裁定

  • (a) 争议通知中定义的符合条件的争议,以及索赔和任何答复、答辩或复辩中列出的事 项;
  • (b) 费用(见第 24 条);
  • (c) 仲裁员对某一事项作出裁决的管辖权(例如,如果对索赔资格存在争议,或对合同是否存在存在争议,仲裁员可就此作出裁决);以及
  • (d) 根据本规则履行仲裁员职责所需的任何事项。

17.2 裁决必须根据法律原则和本规则做出。在做出裁定时,仲裁员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 (a) 争议涉及的任何合同的条款;
  • (b) 适用于争议的专门含义(例如,贸易惯例或缔约方的特定惯例);
  • (c) 争议通知;
  • (d) 索赔;
  • (e) 及时送达的任何答复、答辩状或复辩状;
  • (f) 双方向仲裁员提供的任何其他呈件或信息、文件或证据;
  • (g) 在会议或听证会上提交的任何口头意见书或证据;以及
  • (h) 仲裁员进行的任何访问或视察的结果,或仲裁员指定的任何专家的报告(见第 21.13 至 21.18 条规则),以及双方就这些结果或报告提出的任何意见。

证据和可受理性

17.3 各方均有责任证明其索赔或任何积极抗辩所依据的事实。

17.4 各方提供的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重要性和实质性将由仲裁员决定。

17.5 仲裁员可接受其认为有助于有效处理其面前争议的任何陈述、文件、信息或事项作为证 据,无论该陈述、文件、信息或事项是否可被法庭接受。

决定的实质

17.6 如果索赔人提出金额索赔,仲裁员必须做出裁定:

  • (a) 被申请人支付该款项的责任(如有),包括该责任的任何条件;
  • (b) 应支付(或有条件支付)的金额;
  • (c) 必须付款或应付款的日期;以及
  • (d) 支付条件。

17.7 如果申索人没有提出任何金额的索赔,仲裁员必须裁定有关各方权利和义务的任何争议问题(例如,是否存在违反或推翻供应协议或不遵守《杂货供应守则》或批发供应义务的情况)。仲裁员可以下达具体执行命令(例如,一方必须以特定方式作为或不作为,以纠正违约行为和/或减少或防止损失或损害)。

17.8 仲裁员可以要求支付一般损害赔偿,作为对供应商或批发客户所遭受损失或损害的补偿。

兴趣

17.9 仲裁员可以在任何与收回款项有关的仲裁中判定利息。

17.10 无论在做出裁决之前是否已支付款项,均可判给利息。

17.11 对于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将根据合同中商定的条款判给利息,包括有关利率、应支付利息的期限以及应支付利息的全部或部分金额的任何条款。

17.12 如果相关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无论是关于一般付款还是关于任何细节),对于非合同纠纷,仲裁员可以裁定按月复利计息,利率等于新西兰储备银行公布的中小型企业(SME)月透支利率。

决定的形式

17.13 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由裁决人签字和注明日期。

17.14 未 有 在 裁 定 書 上 簽 署 並 註 明 日 期 並 不 影 響 裁 定 書 的 有 效 性 。裁决人将尽最大努力在收到缺陷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解决裁决书上未签字或未注明日期的问题。

17.15 裁定必须包含作出裁定的理由。如果双方另有约定,本条规则不适用。

17.16 仲裁员给出的理由应与仲裁员做出裁决的时间、裁决事项的性质和数量、争议所涉金额或争议价值相称。

17.17 在 簽署裁決前,裁決官必 須將裁決的草擬本提交新西蘭裁 決委員會審閱。在不影响裁决人的独立性和自主权的情况下,登记官可以

  • (a) 提出建议,以查明计算错误、任何文书错误或排印错误,或在裁定中出现的类似性质的错误;及 (b) 提出建议,以查明计算错误、任何文书错误或排印错误,或在裁定中出现的类似性质的错误。
  • (b) 提请仲裁员注意裁决中的任何实质性问题或内部不一致之处。

17.18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货币裁定将以相关合同的货币或与争议最密切相关的货币(如果是非合同争议)表示。

确定时间

17.19 仲裁员必须在争议提交本计划后的 25 个工作日内,或在以下更长的时间内作出裁 决:(a) 仲裁员必须在争议提交本计划后的 25 个工作日内,或在以下更长的时间 内作出裁决

  • (a) 需要反映根据《规则》第 16.9 条、第 16.21 条商定的或根据《规则》第 16.23 条允许的索赔期、答辩期、答复期或复辩期的任何更长期限;和/或
  • (b) 仲裁员认为有必要(例如,由于索赔的规模或复杂性,或为了让高等法院对初步法律问题作出裁定或进行口头听证)。

17.20 然而,为使各方有时间提交材料,裁决人必须等到答复期和(如适用)任何答辩期、再答辩期或裁决人规定的其他提交材料期结束后,方可作出裁决。

17.21 NZDRC 将在裁决人签署裁决书后,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将裁决书 送交双方。

更正或解释期限

17.22 缔约方可以按照《规则》第 17.23 条至第 17.27 条规定的程序,要求更正裁定或解释 裁定中的指示。

17.23 请求必须送达仲裁员和其他各方,并且必须在向各方提供裁决副本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如果仲裁员认为提出申请需要更多时间,可延长该期限。

17.24 请求可要求仲裁员

  • (a) 更正裁定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和/或
  • (b) 对《裁定》中表述不明确的某项指示或部分指示做出进一步解释,以便各方能 够按照《裁定》的指示行事。

17.25 如仲裁人認為有關要求合理,仲裁人會盡其所能,在裁決副本送交雙方當日起計三個工作天內作出更正或解釋。仲裁員可因應任何更正要求,酌情延長遵從裁決所發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的時限。

17.26 仲裁员还可主动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文书或印刷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任何此类更正必须在裁决书副本送交双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

17.27 裁定人的费用中不得包括更正或解释的额外费用。

18.0 裁定的效力和执行

决定具有约束力

18.1 裁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非并直至争议通过法院法律程序(见第 18.9 和 18.11 条)或双方随后达成的协议得到最终裁定。

与其他程序的关系

18.2 即使与争议有关的法律程序已经开始或正在进行,裁决仍具有完全效力。

18.3 在对裁定提出异议期间,一方可以申请中止执行。除非获准暂缓执行,否则必须遵守裁定。如果双方另有约定,本条规则不适用。

执法

18.4 裁定必须被视为地区法院的命令,并可据此执行。

执行付款裁定

18.5 第 18.6 条至第 18.8 条适用于要求付款(无论是否有条件)的裁定。在这些条款中,相关日期具有第 18.8 条规定的含义。

18.6 本裁定为到期债务。

18.7 如果一方未能在相关日期前支付根据 "确定 "应支付的金额(全部或部分),欠款方可在任 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将该金额的未支付部分作为到期债务进行追偿,并承担适当发生的合理追偿 成本和费用。

18.8相关日期 以下列较晚者为准

  • (a) 向各方发出裁决副本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后的日期;
  • (b) 仲裁员在裁定中指明的付款日期;或
  • (c) (如适用)满足裁决中规定的任何条件的日期。
  •  

关于法律问题的上诉

18.9 对裁决不服的一方可向以下机构提出申诉

  • (a) 如果争议金额不超过 350,000 美元或没有提出任何金额要求,则由地区法院裁 决;或
  • (b) 高等法院,如果争议金额超过 350,000 美元。

18.10 上诉只能就法律问题提出。

18.11 对地区法院或高等法院(第一上诉法院)根据规则 18.9 条作出的裁决提出的上诉,只 有在获得第一上诉法院的许可后方可提出。

19.0 代表

19.1 訴訟一方可委任代表(但並非必須)。在任命仲裁员之前和之后,任命方式有所不同,以确保任命仲裁员后不会产生可能的利益冲突。

19.2 在指定仲裁员之前,一方必须将其为仲裁指定的任何代表的姓名和详细联系信息通知 NZDRC 和其他各方。

19.3 仲裁员一经任命:

  • (a) 希望任命代表或更换代表的一方必须将其拟议代表的姓名和详细联系信息通知仲裁人、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和其他各方;
  • (b) 在委任建議的代表前,必須事先取得仲裁人的批准;及
  • (c) 如果仲裁员认为(根据其判断)该人的任命可能造成明显或实际的利益冲突,则可不予批准。

20.0 索赔的撤回或和解

概述

20.1 在下达裁决之前,索赔可随时撤回。索赔人可以单方面撤回索赔(见规则 20.5 至 20.7),双方也可以协商撤回(见规则 20.8 至 20.10)。如果撤回是因为双方达成和解,他们可以要求仲裁员将和解记录为根据商定条款做出的裁定。如果仲裁员认为被申请人有合法权益获得裁决,则申请人的单方撤回将不生效。

退出的时间和影响

20.2 在作出裁定之前的任何时候,均可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撤回索赔。

20.3 如果出现撤诉的情况,仲裁员不需要就实质性问题做出裁决(但仲裁员可以将和解条款记录在关于商定条款的裁决中,见规则 20.9)。仲裁员可就费用作出裁定(见规则 24.10 至 24.14)。

20.4 如果索赔被撤回,可以启动新的裁决(附带新的争议通知和争议解决申请),除非争议已在另一个争议解决程序中得到裁定。

索赔人单方面撤诉

20.5 申索人可向仲裁人、答辯人和新西蘭裁決委員會送達撤訴通知書(撤訴通 知書),單方面提出撤銷申索。但是,如果仲裁员认为被申请人有合法权益获得裁决,则不得撤回索赔。

20.6 为协助仲裁员考虑是否存在合法权益,答辩人可在收到撤诉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员和申 诉人发出通知("异议通知"),对撤诉提出异议。裁决人可(自行决定)考虑逾期的异议通知。

20.7 如果裁定人认为答辩人在获得裁定方面有合法权益,裁定人将立即通知双方和 NZDRC。

缔约方协议退出

20.8 双方可通过向仲裁员和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发出书面通知,表示已达成撤回索赔的协议,从而撤回索赔。撤回索赔的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并在通知中附上协议副本。

20.9 如果由于双方解决争议而撤回索赔,双方可共同要求仲裁员以商定条款裁决的形式记录 和解条款。

20.10 记录和解条款的请求必须由所有当事方提出,并且必须在根据规则 20.8 向裁 判员和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发出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如果仲裁员在规定时间内收到请求,仲裁员将记录和解条款,并根据商定的条款发布裁决。仲裁员无须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21.0 仲裁员的作用

仲裁员必须合适、公正和独立

21.1 仲裁员必须合适、公正并独立于当事方。仲裁员的遴选和任命标准见本规则附表 1。

21.2 任何被要求担任仲裁员的人必须向 NZDRC 提交本规则附表 1 第 1.3 条规定的书面声明。

21.3 仲裁員有持續的責任,即時向締約雙方及 NZDRC 披露任何在締約任何一方眼中可能會對其合適性、公正性或獨立性引起合理懷疑的情況。这一义务从任命仲裁员时开始,一直持续到仲裁结束。

21.4 根据本《规则》附表 1 的规定(例如,由一方当事人发出质疑通知),可以撤销仲裁员的任命,并任命新的仲裁员。

仲裁员的权力

程序

21.5 在考虑到《规则》的宗旨(见第 2.1 条)并遵循自然公正原则的情况下,仲裁员可以以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进行仲裁。

作出指示、裁决和要求的权力

21.6 仲裁员可以做出任何他们认为合适的指示、裁决或要求。这是一项一般权力,规则第 21.12 条规定的具体权力并不限制这项一般权力。指示、裁决或要求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或由仲裁员主动做出。

21.7 在根据本《规则》作出任何指示、裁决或要求,或采取任何其他行动时,仲裁员必须

  • (a) 考虑到《规则》的宗旨(见第 2.1 条);
  • (b) 遵守自然公正原则;
  • (c) 独立、公正和及时地行事;以及
  • (d) 避免不必要的开支。
  •  
仲裁员可根据现有信息对争议做出推断和裁定。

21.8 各方必须立即遵守本《规则》以及裁决人根据本《规则》做出或提出的任何指示、裁决或要求。

21.9 一方未遵守本《规则》、未对任何请求做出回应或未遵守任何指示或裁决,均不影响裁 判员裁决争议的权力。

21.10 仲裁员可从任何此类失误中得出其认为合适的合理推论,并对要求或指示提供但在要求或指示之后才提供的信息给予其认为合适的权重。

21.11 无论当事方是否遵守本《规则》、是否对要求作出回应、是否遵守仲裁员的指示或裁决,仲裁员均可根据所掌握的信息作出裁决。

具体权力

21.12 仲裁员可以

  • (a) 要求当事方遵守关于提交材料、文件、证据材料或其他信息的合理要求, 并规定提交这些材料、文件、证据材料或其他信息的最后期限,只要仲裁 员允许其他当事方有合理的机会就这些材料、文件、证据材料或其他信息 发表意见;
  • (b) 要求一方提供仲裁员合理要求的任何文件副本;
  • (c) 如果仲裁员认为有必要(例如,为了澄清争议事项或双方呈件的任何方面,或为了 讨论时间安排和程序事项),可召开双方会议;
  • (d) 根据《规则》第 16.9、16.23 或 17.23 条延长期限;
  • (e) 根据《规则》第 21.13 至 21.16 条进行访问或检查;
  • (f) 根据规则 21.17 和 21.18 指定一名专家;
  • (g) 如果某一文件或证物不使用裁决所使用的语言,指示一方提供该文件或证物的译文,或确定裁决所使用的语言(见第 28.14 条);
  • (h) 限制出席任何会议、访问或视察的代表人数,以便有效地进行裁决;
  • (i) 要求当事方在裁定期间做裁定人认为合理需要的事情,以使争议得到完 整和有效的裁定;及 (ii) 要求当事方在裁定期间做裁定人认为合理需要的事情,以使争议得到完 整和有效的裁定。
  • (j) 在与缔约方和新西兰数据中心协商后,采取与信息安全或数据保护有关的措 施(见第 26.1 条)。
  •  
访问和视察

21.13 为协助裁决,仲裁员可访问或检查与争议有关的土地、场所、财产、货物、文件、技 术、样品或任何其他物品。

21.14 除非另有约定,裁决人必须在所有当事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查访或视察。

21.15 各方必须得到合理的通知,以便能够出席任何访问或视察。然而,除非当事方有充分理由不出席视察或检查,否则不出席视察或检查不会影响仲裁员进行视察或检查的能力,也不会影响仲裁员根据视察或检查中的观察结果对问题做出裁决的能力。

21.16 在进入任何土地或房舍之前,必须征得其所有者或占用者的同意。如果所有者或占用者是缔约方,则不得无理拒绝该缔约方的同意。

仲裁员指定的专家

21.17 为协助作出裁决,仲裁员可任命一名专家就具体问题向其报告。在决定是否任命专家时,仲裁员必须征求双方的意见。如果双方另有书面约定,本条规则不适用。

21.18 如果仲裁员指定一名专家:

  • (a) 仲裁员必须确定专家的职权范围,并将其通知各方;
  • (b) 双方必须向专家提供任何相关信息,或出示或允许专家接触任何相关的土 地、房舍、财产、货物、文件、技术、样品或任何其他物品,并允许专 家采取适当步骤(包括取样或拍照、称重、观察任何过程或测试);以及 (c) 双方必须向专家提供任何相关信息,或出示或允许专家接触任何相关的土 地、房舍、财产、货物、文件、技术、样品或任何其他物品,并允许专 家采取适当步骤(包括取样或拍照、称重、观察任何过程或测试)。
  • (c) 专家编写的任何报告的副本必须交给当事方,仲裁员必须请当事方就报告提 交书面意见。

22.0 合并

22.1 如果仲裁员受理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受同一准据法管辖,在这些仲裁案件的所有当事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员可同时对这些仲裁案件作出裁决。

23.0 仲裁员享有豁免权

23.1 除非仲裁员故意违反任何义务或职责,或有欺诈行为,否则仲裁员不对其在履行仲裁员职责时所做或未做的任何事情负责。另見規則第 27 條。

24.0 费用

概述

24.1 费用分为两类:仲裁员的费用和当事方自己的费用和开支。答辩人必须支付仲裁员的费用,而当事方必须支付自己的费用和开支(见《规则》第 24.5 条)。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员可以对费用作出不同的裁决(见规则 24.7 和 24.8)。

仲裁费数额

24.2 仲裁员有权就其在仲裁中的职责获得酬金(仲裁员酬金)。仲裁员酬金包括仲裁员在履行其职责期间应支付的金额,以及与之相关的任何成本、开支或费用:

  • (a) 旅费、住宿费、膳食费、出租车费、信使费和私人车辆里程费;
  • (b) 通信、秘书和行政服务、誊写服务、口译,以及裁决人根据第 21.17 条指定的任何专家的任何费用和开支;
  • (c) 聆訊室租金及膳食收費;及
  • (d) 与进行裁决有关的任何其他合理费用。

24.3 对于低价值索赔(定义见 NZDRC 网站),裁决人费用是根据申请争议解决时 NZDRC 网站上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确定的金额。

24.4 对于所有其他索赔,仲裁员的费用将是考虑到仲裁员所做的工作和产生的成本、开支或费用后的合理金额。

谁支付费用

24.5 答辩人必须支付仲裁员费用。双方必须支付各自的仲裁费用和开支(如律师费或专家费)。

24.6 然而,无论谁在仲裁中胜诉,仲裁员都可以根据规则 24.7 或 24.8 对费用的支付做出不同的裁决。

仲裁员可对费用作出不同的裁定

24.7 如果裁定人认为以下情况,裁定人可就裁定人费用的支付作出不同的裁定:

  • (a) 申诉是琐碎的、无理取闹的和/或没有实质性依据的;
  • (b) 一方在裁决期间有藐视或不当行为;
  • (c) 索赔相当于滥用诉讼程序;或
  • (d) 如果索赔因管辖权问题被拒绝或因撤回索赔而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24.8 如果仲裁员认为某一方由于以下原因造成不必要的成本和开支,则仲裁员可对双方自身的成本和开支做出不同的裁决:

  • (a) 该缔约方有恶意;或
  • (b) 该缔约方提出的指控或反对意见是琐碎的、无理取闹的和/或没有实质性依据的;或
  • (c) 如果索赔因管辖权问题或因撤回索赔而被拒绝。

24.9 如果在仲裁期间更换了仲裁员,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将根据情况确定支付给每位仲裁员的仲裁费份额。

退出时的费用

24.10 如果根据《规则》第 20 条撤回索赔,仲裁员可主动或应一方要求对费用做出裁定。

24.11 费用裁定请求必须送达仲裁员和其他各方,并且必须在撤诉通知(如果是单方撤诉,则为撤诉通知;如果是双方协议撤诉,则为根据规则 20.8 向仲裁员和 NZDRC 发出的通知,视情况而定)发出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24.12 关于撤诉时费用的裁定可以确认双方必须支付截至撤诉之日的费用(或费用的任何部分):

  • (a) 根据第 24.5 条;或
  • (b) 根据第 24.7 或 24.8 条作出的不同决定。

24.13 但是,费用的确定不能改变双方就费用达成的协议:

  • (a) 在仲裁開始後商定;及
  • (b) 在裁定费用之前通知仲裁员(例如,将协议副本附于一方当事人的费用呈件中,或将协议纳入根据规则 20.9 通知的和解协议中)。

24.14 仲裁员必须在给予双方就费用问题提交意见书的机会后,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就费用问题作出裁定。

支付责任

24.15 任何关于如何分摊费用的协议(包括一方就这些费用对另一方进行赔偿的协 议),如果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达成的,则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25.0 保密

裁决保密

25.1 仲裁员必须私下进行仲裁。

25.2 参与仲裁的任何人员(包括双方、双方代表、仲裁员和 NZDRC)必须对机密信息保密,不得向任何非当事人公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披露)该信息。

25.3 机密信息是指在裁决或裁定过程中共享或涉及的所有非公开材料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 (a) 一方或由仲裁员指定的专家向仲裁员提供的所有呈件、信息、文件或证据;
  • (b) 仲裁员的任何指示、裁决、要求或裁定;
  • (c) 当事方、代表或顾问在准备或处理裁决过程中使用或产生的任何文件;以及
  • (d) NZDRC 为裁决目的提供或生成的任何文件。

25.4 如果一方当事人寻求或被要求让非当事人(包括代表、事实证人或专家证人、笔译员、口译员或任何其他人员)参与仲裁,则该方当事人必须事先征得非当事人的同意,以保护机密信息的机密性。该协议必须以本《规则》附表3中规定的格式记录在案,并且作为非当事方参与裁决的一个条件,该当事方必须向裁决人提供一份由每个非当事方签署的保密协议副本。

允许的披露

为行使法律权利或遵守任何法律而披露信息

25.5 机密信息只能在必要的范围内披露,以便

  • (a) 强制执行或质疑该裁定;或
  • (b) 遵守任何法律或其他强制程序(如法院命令)。

25.6 个人必须在打算根据第 25.5 条进行披露之前,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将打算披露的信息 通知双方和 NZDRC。该通知必须包括打算披露的全部细节以及对披露理由的解释。

其他披露

25.7 新西兰发展资源中心可收集与仲裁有关的信息,用于统计或研究目的, 并可公布这些信息。NZDRC 不得以可合理预期识别任何特定当事方、个人或仲裁人的形式公布保密 信息或任何信息。

26.0 数据保护

26.1 仲裁员或 NZDRC 可发布与信息安全或数据保护有关的指令(例如,实施网络安全协议,要求使用特定的电子信息系统,或采取措施保护个人信息)。这些指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是新西兰数据中心发出的指示,则对仲裁员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指示与任何适用法律或其他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则不具有约束力。另见规则第 21.12(j)条(该条允许仲裁员就某一仲裁采取信息安全或数据保护措施)。

27.0 免责和赔偿

27.1 本规则的目的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裁决人和 NZDRC(包括其代理人和雇员)最广泛的责任豁免。这些条款中凡提及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之处,均包括提及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的代理人和雇员(包括书记官长)。

27.2 仲裁员和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不对与仲裁或本规则有关的任何已作或 未作行为负责。双方免除裁决人和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的任何责任(包括疏忽、失实陈述、违约或违反任何义务,包括受托义务或衡平法义务)。本免责声明不适用于上述规则第 25.1 至 25.4 条中有关机密信息的义务,也不适用于裁决人或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有欺诈行为或故意违反任何义务或责任的情况。

27.3 如果尽管有第 27.2 条的规定,但仍有人向仲裁员或 NZDRC 提出索赔,则双方 (共同和单独)就该索赔向仲裁员和 NZDRC 做出赔偿。

27.4 仲裁员或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发表的言论(例如书面声明或口头评论)不得用于任何诽谤、中伤、诋毁或任何类似投诉的诉讼中。

27.5 在仲裁结束后(见规则 16.27 至 16.29),仲裁员和 NZDRC 没有义务就仲裁发表任何声明,任何一方不得要求仲裁员或 NZDRC 在与仲裁有关的法律程序中作证。

第 5 部分:杂项规定

28.0 一般规定

本规则的适用

28.1 经部长批准,新西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可随时修订本规则。

28.2 调解或裁决将根据争议通知发出时有效的规则进行。

通信和通知

通信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28.3 所有通信(包括根据本《规则》需要发出或送达的任何通知、申请、请求或呈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最好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如电子邮件(参见《规则》第 28.6 条)。

致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或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信函

28.4 致新西兰发展与合作中心的所有信函必须寄往注册处,地址为registrar@nzdrc.co.nz。

28.5 与调解人或裁决人(或被提名为调解人或裁决人的人)的所有通信:

  • (a) 在任命之前必须送交书记官长;及
  • (b) 在任命后,必须直接送交调解人或仲裁人,但必须抄送书记官长和参加调 解或仲裁的其他每一方。
电子通讯(电子邮件等)

28.6 电子通信是首选的通信方式。电子通信是指电子邮件或任何其他提供发送、接收或交付记录的电子通信方式。它包括使用 NZDRC 运行的任何指定电子存档系统。

28.7 可以通过电子通信发出或送达通信。无论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是否允许电子通信,本条规则均适用。

28.8 一方当事人可以指定一个电子邮件地址或其他合理的电子通讯方式作为其首选的通讯方式。该提名必须通知 NZDRC、调停人或仲裁人以及其他各方(例如,在 NZDRC 网站上公布或将其纳入争议解决申请中)。

28.9 如果通知了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或其他电子通信方式,则任何通信必须以该方式发出或送达,以该方式递送或送达的任何通信将被视为已被当事方收到,但裁决人或调解人的任何相反指示除外。

28.10 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电子通信被视为在其传送之日发出或送达,并被视为在同一天收到。

其他交流形式

28.11 在不违反第 28.12 条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发出或送达通信:

  • (a) 亲自交给收件人;
  • (b) 递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惯常通信地址;或
  • (c) 经过合理努力以另一种方式递送后,以任何可提供递送尝试记录的方式,送达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

28.12 向身为公司的受规管杂货零售商发出或送达的通讯,必须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其根 据第 28.8 条通知的电子邮件地址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或通过实物送达至该受规 管杂货零售商的注册办事处或公司登记册中记录的送达地址,除非双方在相关调 解或裁定开始后另有书面协议。     

28.13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第 28.11 条发出或送达的函件,在递送当日即 视为发出或送达,并视为当日收到。

调解和裁决的时间和语言

28.14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 (a) 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时间段均按照新西兰标准时间(UTC+12)或新西兰夏令时间(UTC+13)计算(视适用情况而定);以及 (b) 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时间段均按照新西兰标准时间(UTC+12)或新西兰夏令时间(UTC+13)计算(视适用情况而定)。
  • (b) 调解或裁决的语言为英语(或调停人或裁决人根据规则 21.12 确定的其他语 言)。

工作日

28.15工作日是指一周中除以下日期以外的其他日期

  • (a) 星期六、星期日、威坦哲日、耶稣受难日、复活节星期一、澳新军团日、玛塔里基日、君主生日和劳动节;
  • (b) 自当年 12 月 24 日起至翌年 1 月 5 日止期间的一天;
  • (c) 如果怀唐伊日、澳新军团日或玛塔里基日适逢周六或周日,则为下周一;
  • (d) 新西兰的任何省假日(如奥克兰周年纪念日),而该假日作为公共假日在要采取某项行动(例如但不限于澄清、提交和送达任何争议通知、索赔、答复、答辩或复辩,或送达第 7.15 条规定的通知)的省内实施;以及 (e) 新西兰的任何省假日(如奥克兰周年纪念日),而该假日作为公共假日在要采取某项行动(例如但不限于澄清、提交和送达任何争议通知、索赔、答复、答辩或复辩,或送达第 7.15 条规定的通知)的省内实施。
  • (e) 如果一方通知其他各方、调停人或仲裁人以及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 会,他们居住在新西兰以外的国家,则该日为该方居住的国家或省份的 公共假日。

28.16 一个工作日结束于当日新西兰标准时间或新西兰夏令时间(UTC+12 或 UTC+13)晚上 11:59。

时间计算

28.17 在计算本《规则》提及的任何时间段时,行为或事件发生之日不计入该时间段。期限从行为或事件发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28.18 例如,争议解决申请必须在争议通知送达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给新西兰争议解决中心(见第 7.7 条)。争议通知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见第 28.6 条)。如果争议通知是在周五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则五个工作日的期限要到下周一才开始计算。假设该周没有公共节假日,每天都是工作日,则第五个工作日为周五。这意味着争议解决申请必须在该周五晚上 11:59 之前提交给新西兰争议解决中心。

28.19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如果约定或规定的期限不是以工作日计算,且该期限的最后一天不是工作日,则该期限将延长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不存储文件

28.20 向調解員或仲裁員或紐西蘭裁決委員會提供的文件,會在調解或裁 決結束後的三個曆月屆滿後銷毀。如任何一方希望将任何原始文件归还给他们,他们必须要求调停人或仲裁人或新西兰争议解决中心在三个月结束前归还文件,并支付归还文件的合理费用。

新西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权力

28.21 NZDRC 根据本《规则》作出的所有决定(例如,任命调解员或仲裁员或撤销调解员或仲裁员任命的决定)均属行政性质。这些决定是最终决定,对当事方和调停人或仲裁人具有约束力,不得向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提出上诉。NZDRC 无需解释其决定的理由。

一般特权和豁免

28.22 在本计划下作证的每位证人以及在调停或裁定中协助当事方的每位律师、专家或其 他人享有与法庭诉讼中的证人和律师相同的特权和豁免权。

专业标准和投诉

28.23 所有調解員及審裁員必須是與新西蘭調解及審裁實務有關的專業 團體的現任會員或獲該專業團體認可,並須遵守其會員規則。例如,相关专业机构包括新西兰仲裁员和调解员协会、决议协会、新西兰法律协会、新西兰律师协会、替代性争议解决中心和新西兰替代性争议解决协会。

28.24 所有调停员和仲裁员必须向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他们在上一个日历年完成了 30 个小时的相关持续专业进修,其中至少 10 个小时必须包括解决争议的经验。

28.25 所有调停员和仲裁员必须遵守本规则附表 4 所载的《专业和道德行为守则》。

28.26 任何一方如欲就該計劃的運作提出申訴,必須填妥紐西蘭發展和 改革委員會網站的申訴表格。收到的任何投诉将由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投诉官根据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公布的《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政策》中规定的程序处理。

28.27 申诉程序不得被用于质疑特定争议的结果、不当披露机密或保密信息,或深入调查调 解中发生的情况,除非所有当事方都放弃保密。

报告

年度报告

28.28 新西蘭發展研究中心必須在適用於該計劃的財政年度結束後 3 個月內向部長提交年報(下稱 "年報")。

28.29 年度报告必须包含部长通过通知新西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而确定的与该财 政年度有关的计划信息。

28.30 新西兰数据中心必须在新西兰数据中心网站上公布年度报告。

独立评论

28.31 新西蘭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必須確保在該計劃獲批准當日後, 至少每3年對該計劃進行一次獨立檢討。独立审查员的报告必须在审查完成后三个月内提交部长。

推广计划

28.32 新西兰数据中心将与委员会、食品杂货专员和其他有关各方合作,以

  • (a) 促进对该计划的了解和参与;以及
  • (b) 确保有权使用该计划解决争议的人可以使用该计划。

28.33 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通过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宣传该计划, 例如包括在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硬拷贝和软拷贝广告、社交媒 体、网络研讨会、讨论会以及出席会议和贸易活动。

28.34 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可为统计或研究目的收集与本计划有关的信 息,并以统计或摘要形式公布这些信息。NZDRC 不得以可合理预期识别任何特定当事方、个人、调停人或仲裁人的形 式公布机密信息或任何信息。

受监管杂货零售商的投诉程序和该计划的宣传

28.35 鼓励受监管的杂货零售商按照公平、无障碍、反应迅速和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运行和宣传有效的投诉程序。投诉程序应当以客户为中心,具有可视性和可访问性,以便快速解决问题,促进良好决策,并促进与供应商和批发客户的良好关系。

28.36 受监管食品杂货零售商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向供应商和批发客户宣传本计划。受监管食品杂货零售商必须在收到与符合条件的争议标的有关的投诉后,立即向供应商或批发客 户告知参与《计划》的途径和程序(有关资格,请参见《规则》第 1.2 条)。

28.37 NZDRC:

  • (a) 必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内维护或确保维护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在该网站上宣传该计划并提供信息和文件,使人们能够参与该计划;以及 (b) 必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内维护或确保维护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在该网站上宣传该计划并提供信息和文件,使人们能够参与该计划。
  • (b) 可以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方式向公众宣传该计划,使他们了解该计划。

28.38 新西蘭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可收集參考該計劃的個案研究,並 可 (在不透露所涉各方身份及不違反本《規則》任何保密義務的情 況下)在新西蘭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網站上發布,目的是

  • (a) 教育潜在的索赔人和答辩人;
  • (b) 教育对案例研究或投诉解决程序感兴趣的其他群体;以及
  • (c) 展示该计划的决策过程。

28.39 新西兰发展资源中心不声明或保证新西兰发展资源中心网站不会出错,也不会不时出现延迟或中断。

与商务委员会共享信息

28.40 该计划可共享有关争议的信息(例如,与争议相关的《法案》和/或《杂货 供应守则》条款的信息、与争议相关的受监管杂货零售商的身份、争议事 项,以及确定任何主题、趋势和系统性问题的信息),以便委员会更好地履 行《法案》第 4 条规定的监测、合规和执法以及报告职能和职责(反之亦然)。这一信息共享安排的细节将在委员会与该计划之间的谅解备忘录中列出。需要明确的是,委员会不会收到,而该计划也不会提供任何可识别或可合理识别申索人的信息,或《规则》第 12.3 条和第 25.3 条所定义的任何机密信息。

计划资金

28.41 在本条中

财政年度是指从 4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结束的 12 个月期间。

计划筹资费用收费

28.42 新西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在某一财政年度资助该计划的费用(计划 资助费用)必须由北岛食品有限公司、南岛食品有限公司、新西兰伍尔沃斯有限公司以及根据《法案》第9条和第27条被指定为受监管杂货零售商的任何人(统称" 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分担和支付,只要他们在该财政年度的任何时候是受监管杂货零售商。

28.43 计划筹资费用将由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该计划或与该计划有关的职能、权力和职责,或在准备履行这些职能、权力和职责的过程中计算、设定或重新设定。

确定、开具发票和计算应付费用数额的方法
对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的收费

28.44 对于 2024 年 4 月 1 日开始至 2025 年 3 月 31 日结束的财务年度,计划筹资成本将包括本《规则》附表 2 第 1 条规定的相关费用。

28.45 在随后的每个财务年度,计划筹资成本将包括本细则附表 2 第 2 条规定的相关费用。

收费计算

28.46 各指定受規管雜貨零售商有責任在財政年度開始時,預先全數支付該年度由新西蘭 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定的「計劃資助成本預算」(「計劃資助成本預算」)。NZDRC 将根据第 28.47 条的规定,每年向每个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开具发票,要求其分担估计计划资助费用。

28.47 新西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将向每个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分配一个财政年度的计划资助成本份额。每个份额的确定依据是,就《法案》而言,作为指定受监管食品杂货零售商一部分的零售店数量与所有指定受监管食品杂货零售商的零售店总数的比较(但请参见第 28.48 条)。

28.48 尽管有第 28.47 条的规定,新西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仍可对指定杂货零售商在某一财政年度的计划资助费用进行不同的分配,但任何差异必须基于大致旨在反映新西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根据以往经验)在处理与不同受监管杂货零售商有关的事务时预计花费的时间和费用的标准。

28.49 就细则 28.47 而言,与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有关的零售店数量是指与计划资助费用 有关的财务年度前一年 3 月 1 日的零售店数量。

28.50 就 2024 年 4 月 1 日开始至 2025 年 3 月 31 日结束的财政年度而言,每个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的董事或高级经理必须在部长批准本《规则》之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新西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规则》第 28.47 条所述与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有关的零售店数量。

28.51 在随后的每个财政年度,每个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的董事或高级经理必须在计划 资助费用相关财政年度前一年的 3 月 1 日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新西 兰发展与合作中心第 28.47 条所述的与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相关的零售店数量。

必须支付费用的时间

28.52 对于 2024 年 4 月 1 日开始至 2025 年 3 月 31 日结束的财政年度,发票的到期日为部长批准《规 则》之月的下一个月的 20 日。对于随后的每个财政年度,发票的到期支付日期为计划筹资成本相关财政年度前一年的 3 月 31 日。

28.53 NZDRC 必须在付款到期前至少 15 个工作日,向每个指定受监管杂货 零售商提供一份声明,说明如何计算其应分担的估计计划筹资成本金额 (包括根据第 28.48 条适用的任何标准)。

如果有责任支付的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发生变化,则必须重新计算收费。

28.54 根据《法案》第 9 或 27 条,在某一财政年度被指定为受监管杂货零售商的任 何人员必须向新西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缴款,并支付该财政年度按比例分摊的估计计 划筹资成本,以反映自指定之日起该财政年度剩余的部分。

28.55 由于新的指定,各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在新指定前应支付的《计划资助费用估 计数》份额,将根据截至指定日期就《法案》而言作为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一部 分的零售店数量与截至指定日期所有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的零售店总数进行重 新计算。每个 "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包括新的 "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的董事或高级经理必须在指定日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新西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截至指定日期被纳入 "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 "的零售店数量。

28.56 新的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必须在收到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票的下一个月的20 日之前支付其应承担的 "估计计划资助费用"。

28.57 如果由于《细则》第 28.55 条的重新计算,从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多收回了某一财政年度的《计划资助成本估算》,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向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退还多收回的金额。

28.58 如果由于《细则》第 28.55 条的重新计算,从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处收回的《计 划资助费用估算》出现短缺,新西兰发展资源中心将向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开具 发票,说明从该零售商处收回的短缺金额,作为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在该年度分 摊的《计划资助费用估算》的一部分。任何差额的付款到期日为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收到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票的下一个月的20 日

28.59 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向每个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提供一 份声明,说明如何重新计算其在 "估计计划筹资成本 "中所占的份额。

28.60 如果某人在财政年度的中途不再是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将重新计算该人在该财政年度的 "估计计划资助成本 "份额,以及在该人不再是指定受监 管杂货零售商之日剩余的每个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的份额。

28.61 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向不再是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的人退还其在财政年度的估计计划资助费用份额,该份额与该人不再是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之日起至财政年度结束止的期间有关。

28.62 新西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将向每个剩余的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开具发票,要求其支付因某人在财政年度中途不再是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而导致其在 "估计计划筹资成本 "中应分摊的任何额外费用。付款到期日为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收到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票的下一个月的20 日

28.63 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在付款到期前至少 15 个工作日,向每 个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提供一份声明,说明如何重新计算其在 "估计计划资助成 本 "中所占的份额。

费用必须在财务年度结束后进行核对

28.64 在财政年度结束后,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根据 "估计计划资助成 本",核对在该财政年度向每个 "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 "收取的"计划资助成 本 "总额,以及如果使用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 "实际计划资助成本" ("实际计划资助成本")计算,"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 "应支付的费用总额如果某人在该财政年度内根据《法案》第 9 或 27 条被指定为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向其收取的实际计划资助成本金额将按比例计算,以反映其在该财政年度内担任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的时间段。

28.65 就《细则》第 28.64 条的调节而言,各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在实际计划资助费用中所占的份 额,将根据截至实际计划资助费用相关财务年度 3 月 31 日,就《法案》而言,作为指定受监 管杂货零售商一部分的零售店数量与所有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的零售店总数的比较来确 定。每个 "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 "的董事或高级经理必须在财政年度结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截至 3 月 31 日 "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 "的零售店数量书面通知 NZDRC。

28.66 如果从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处超额收回某一财政年度的实际计划资助费用,新西 兰发展与合作署将酌情向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退还超额收回的金额,或从指定受监 管杂货零售商下一财政年度应预付的计划资助费用份额中扣除超额收回的金额 (见《细则》第 28.46 条)。

28.67 若從指定受規管食品雜貨零售商收回某財政年度的實際《計劃資助成本》有不足之數,新西蘭發展和改革委員 會將向該指定受規管食品雜貨零售商發出發票,以收回不足之數額,作為該指定受規管食品雜貨零售商分擔該年度《計劃資助成本》的一部份。任何差额的付款到期日为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收到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票的下一个月的20 日

28.68 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在相关财政年度结束后,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每家指定受监管杂货零售商提供一份报表,详细说明 "估计计划资助成本 "与 "实际计划资助成本 "之间的调节情况。

逾期支付计划资金成本费

28.69 如任何指定受規管雜貨零售商未能在《規則》第 28.52、 28.56、 28.58、 28.62 或 28.67 條指明的日期前支付其應分擔的計劃資金成本,該指定受規 管雜貨零售商須就未付款項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 1.5 厘計算,複息按月計 算,由付款到期日起計算。

28.70 利息将按到期付款的每个月或部分月份分期计算。

28.71 任何未支付的计划资助费用或利息均可作为欠 NZDRC 的债务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追回。

一般事项

28.72 如果本《规则》与《法案》或根据《法案》制定的任何条例中双方不得减损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则以该强制性规定为准,本《规则》必须与该规定保持一致。如果本《规则》与《法案》中允许双方减损的任选条款发生冲突,则以《规则》为准,并构成不受冲突条款约束的协议。

28.73 凡提及本《规则》、任何立法、《法案》中的某一条款、条例或任何其他文件时,系指不时被修订、替代或取代的《规则》、立法、《法案》中的某一条款、条例或文件。

28.74 根据《法案》附表 2 设立的核准计划的规则必须被视为包含《条例》(如有)隐含在该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如与《条例》(如有)隐含在《规则》中的任何规定不一致,则不具效力。

附表 1:調解員及審裁員的委任、撤銷及更換

1.0 遴选和任命标准

1.1 在指定调停人或仲裁人以及决定某人是否合适、公正和独立时,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将考虑以下因素:

  • (a) 争议产生的情况(例如,相关合同或法律关系的性质);
  • (b) 争议的性质;
  • (c) 争议的价值;
  • (d) 缔约方的数量及其所在地和语言;
  • (e) 是否有人能在本《规则》规定的时限内裁定争议;
  • (f) 在任何裁决申请之日有效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利益冲突准则》;
  • (g) 各方提供的任何信息(见第 7.14 条);
  • (h) 双方就合适的调解人或仲裁人的身份达成的任何协议;以及
  • (i) NZDRC 认为在此情况下相关的任何其他事项。

1.2 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有一份经核准的调解员和仲裁员名单。任何其他人士,如可能被任命为调停人或仲裁人,必须向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 (a) 一份书面简历,介绍其过去和现在的专业职位及任何相关经验;
  • (b) 收费标准一览表;以及
  • (c) NZDRC 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1.3 任何被要求担任调停人或仲裁人的人必须向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声明:

  • (a) 确认据其所知,他们已准备好、愿意并能够提供足够的时间、勤勉和努力,以确保按照本《规则》及时进行调停或裁定;
  • (b) 就其所知,是否存在任何情况(过去或现在)可能使任何一方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理可据的怀疑;以及 (c) 就其所知,是否存在任何情况(过去或现在)可能使任何一方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理可据的怀疑。
  • (c) 承诺继续履行披露任何可能使任何一方对其是否合适、公正或独立产生合理怀疑 的情况的义务(见第 21.3 条)。

2.0 发出质疑通知后撤销任命

2.1 如果一方了解到一些信息或情况,认为有理由担心调停人或仲裁人不合适、不公正或不独立,则可要求更换调停人或仲裁人。

2.2 替换请求必须在当事方知悉导致该请求的信息或情况(质疑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调停人或仲裁人、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以及其他各方。质疑通知必须说明替换请求所依据的信息或情况。

2.3 质疑通知的收件人在收到质疑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果收件人逾期答复,NZDRC 无需考虑该答复,但可自行决定是否予以考虑。

2.4 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在收到质疑通知书后,可撤销调停人或仲裁人的任命,且在以下情况下可撤销任命

  • (a) 其他各方及时回应并同意质疑通知;
  • (b) 调解员或仲裁员因质疑通知而自愿退出;或
  • (c) 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在审议了质疑通知和对质疑通知的任何答复后,认为应撤销对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任命。

2.5 反對通知不會影響調解或仲裁的進行。但是,如果仲裁员在双方提供的最后一份呈文送达至仲裁员根据规则第 17.19 条必须尽最大努力做出裁决的日期之间的期间内退出或被替换,规则第 17.19 条所述的期限将延长,延长时间为相关呈文送达至替换仲裁员任命之间的时间。

2.6 因质疑通知而撤销任命并不意味着接受质疑通知中提及的任何理由的有效性。

3.0 因其他原因撤销任命

3.1 在下列情况下,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可撤销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任命

  • (a) 调解人或裁决人通知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其有意辞去调解人或裁决人的职务;
  • (b) 调解人或裁决人无法或不愿履行其职责(无论是在事实或法律上,由于体弱或其他原因);
  • (c) 调解员或仲裁员未能在本规则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其职责;或
  • (d) 存在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自行决定认为有理由怀疑调停人或仲裁人的适当性、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情况。

3.2 在决定是否根据第 3.1(c)或(d)条撤销时,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必须与调停人或仲裁人以及双方协商。

4.0 任命替代调解员或仲裁员

4.1 若撤銷調解員或仲裁員的委任,NZDRC 將根據本規則委任替代調解員或仲裁員。NZDRC 将尽最大努力在撤销后三个工作日内任命替代调停人或裁决人。

  •  

附表 2:计划资金成本计算

1.自 2024 年 4 月 1 日起至 2025 年 3 月 31 日止的财政年度,计划筹资成本将包括以下费用:

  • (a) 该计划的一次性开办费用(开办费用);
  • (b) 该计划的年度运作费用(运作费用);以及
  • (c) 提供调解和裁决服务的费用(解决争议费用)。

2.在随后的每个财政年度,计划筹资费用将由以下部分组成:

  • (a) 业务费用;以及
  • (b) 争议解决费用。

3.计划筹资费用将由新西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根据该计划或在该计划下产生的或与该计划有关的职能、权力和职责,或在准备履行这些职能、权力和职责的过程中计算、设定或重新设定。

4.为本附表第 1 条的目的:

  • (a) 设立费用包括利益攸关方联络和营销费用;
  • (b) 业务费用包括营销和报告、出席会议和贸易展销会的备抵,以及因新西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履行该计划规定的职能、权力和职责或行使《法案》第 157 和 159(3)条规定的权力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诉讼费用(见第 1.6 和 14.2 条);以及
  • (c) 争议解决费用包括调解员费和仲裁员费。
  •  

调解员和仲裁员的费用将根据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网站上不时公布的费用表、费率以及条款和条件计算。 

附表 3:非缔约方保密协议

1.我已阅读并理解我受《杂货业争议解决计划规则》保密条款的约束。本人明白,参与或知悉该计划下的争议,即受这些规则的约束。

2.我了解,除非根据第 12.5 条的规定,我不得披露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获得的任何信息。

3.我明白,我对所有各方、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调停人或仲裁人以及争议所涉的任何其他非各方都负有保密义务,不履行这一义务可能会导致法律后果。

4.我明白,如果我打算披露任何机密信息,我必须在打算通知之前,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知第 12.6 条和第 25.6 条所列的所有人员。

日期
Signed:______________
名称:_______________

附表 4:专业和道德行为守则

1.本《专业和道德行为守则》(《守则》)适用于根据《杂货业争议解决计划规则》(《规则》)担任调解员或仲裁员(替代性争议解决从业人员)的每一个人。

2.本《准则》规定了被视为适当的专业操守和行为标准,以确保:

  • (a) 维护该计划的公平、公正和诚信;以及
  • (b) 该计划以用户为中心、便于使用、独立、公平、负责、高效和有效。

3.守则》的主要目标是

  • (a) 為根據《規則》進行調解及仲裁提供指導原則;及
  • (b) 提高对《计划》作为解决争议手段的信心。

4.被任命为 ADR 执业者并不赋予个人永久性权利,而是一种有条件的特权,可在违反《准则》的情况下予以撤销。

5.如果 ADR 从业者被指控违反了《准则》,他们可能会受到新西兰发展与和解委员会的投诉和纪律处分。

指导原则 1--正直与公平

6.ADR 从业者的首要义务是维护本计划下争议解决程序的完整性和公平性。

7.ADR 从业者应鼓励和支持平等、多样性和包容性,并建立和维护公平、合理和公正地对待所有参与和使用计划的人的标准。

指导原则 2--能力和可用性

8.ADR 从业者必须准确表述其资格和经验。ADR 从业者不得就其经验或专业知识做出或允许他人代表其做出任何具有误导性或欺骗性或可能具有误导性或欺骗性的陈述。

9.ADR 从业者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接受预约

  • (a) 他们接受过相关的适当培训;
  • (b) 他们认为自己有适当的资格和经验来主持争议解决程序;以及
  • (c) 他们准备好、愿意并能够投入足够的时间、勤奋和努力,以确保有效和及时地处 理该事项。

指导原则 3--利益冲突

10.当被要求接受任命时,ADR 从业者必须披露过去或现在的所有利益、关系和事项,这些利益、关系和事项有可能在任何一方眼中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或有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有可能产生这种怀疑。

11.替代性争议解决从业者必须从其被任命之时起就承担一项持续性义务,即立即披露任何可能在任何当事方眼中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况。这一义务一直持续到争议解决程序结束。

12.如果 ADR 从业者意识到自己无法保持所要求的独立性或公正性,则必须立即采取在此情况下可能需要的措施,包括辞职或退出争议解决程序。

指导原则 4--争议解决程序的进行

13.ADR 从业者必须确保所有当事方都适当了解争议解决程序的相关程序要素,并且必须以公开透明的方式与所有当事方及其代表进行沟通。

14.替代性争议解决从业者必须确保为其被指定参与的任何争议解决程序做好适当准备。

15.仲裁员应以公正、独立和深思熟虑的方式做出裁决。

16.裁决人不得允许外界压力、对批评的恐惧或任何形式的自身利益影响其决定。他们不得将作出任何决定的职责委托给任何其他人。他们必须经过仔细斟酌,行使自己独立公正的判断力,对提交裁决的所有问题作出决定。

17.调停人应认识到,调停是基于当事方自决的原则。调停的自愿性质包括随时中止或终止调停的权利。调停员不得为达成和解协议而采取胁迫行为。

18.ADR 从业者必须确保争议解决程序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以符合成本效益的方式及时进行,除非能够接受预约,否则不应接受预约。

指导原则 5--收费

19.ADR 从业者必须确保在案件的所有情况下,考虑到所做的工作和产生的成本,所收取的任何费用和开支都是合理的。

20.所有与费用和开支有关的事项都必须按照《规则》处理。

指导原则 6--信任和保密

21.ADR 从业者必须忠实于其角色所固有的信任和保密关系。

22.除法律义务或其他公认的例外情况外,ADR 从业者必须履行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争议解决程序保密性的义务。

23.ADR 从业者在履行其职责和责任时必须正直、正派和诚实。他们不得受外界压力的影响,也不得让个人利益损害其客观性、独立性或行为。

24.ADR 从业者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为个人或他人的利益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获得的机密信息,或以对任何其他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方式使用机密信息。

指导原则 7--其他行为义务

25.本守则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取代或取代可能约束 ADR 从业者的任何其他道德标准或守则。如果有多种此类标准或守则,ADR 从业者将受其中较严格或最严格的标准或守则的约束。

指导原则 8--道德责任

26.ADR 从业者有遵守《准则》的道德义务。

27.替代性争议解决从业者不得接受任命,如果无法遵守《准则》,则必须辞职或退出。

版权

受本版权声明保护的材料,可由新西兰发展与和解中心管理的仲裁的当事人或意向当事人复制和使用,无需正式许可或收费,但复制材料时须使用最新版本,准确无误,不得以误导或欺骗的方式使用材料,并注明材料的来源和版权。否则,未经新西兰数据中心事先明确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或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机械、影印或其他方式)复制、翻印、使用、改编、分发、再版、下载、修改、展示、张贴、存储在检索系统中、打印或传输受本版权声明保护的任何部分材料,也不得进行转售、商业化或用于创作衍生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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